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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敖选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某某,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伙同李源、李朋(均另案处理)窜至盘县柏果镇黔桂发电厂一生活区,将邹某某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和周某某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黔桂公司职工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89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敖某某不服,以“没参与预谋,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敖某某伙同李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99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敖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敖某某所提“没参与预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敖某某的原供述,其他同案犯提议去盗窃摩托车时其在场并积极参与,因此,其参与了盗窃预谋,只不过是他人提出犯意。因参与作案的其他同案犯未归案,就现有证据对本案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上诉人敖某某所提其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敖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敖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99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洪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