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剑锋与杨义、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锋,杨义,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林剑锋,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凯,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剑锋与被告杨义、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锋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项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借款引起诉讼纠纷的,则由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杨凯对杨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杨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义、杨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林剑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杨义向林剑锋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被告杨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裁定查封了被告杨义名下闽DVR8**号车辆和原告林剑锋名下闽D017**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2014)湖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义、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杨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为证。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已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凯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要求保证人杨凯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杨凯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凯对被告杨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剑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陪审员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苏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