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全喜、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全喜,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姬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喜,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全喜,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全喜、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东,被上诉人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一建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聂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4日,隆基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姬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前,筹建设立过程中,于2003年3月10日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等价值116000元的财产。2002年,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挂靠于兰州一建公司下属第十分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作。2004年4月12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隆基公司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9900个,在载明收到物品的条据上,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鱼池口工程借用”的字样,条据右侧落款处书写有“市建—公司十分公司:姬龙”、“市建—公司二分公司:张全喜租借用”等字样;2004年4月22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分二次收到隆基公司十字扣件7200个,其中数额为5100个的条据上,由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兰州市建—公司二分公司借用十分公司(姬龙)及“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数额为2100个的条据上,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鱼池口工程借用”的字样;2004年4月29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隆基公司接头360个、转向450个、十字扣件90个,共计900个,在载明收到物品的条据上,由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兰州市建—公司二分公司借用十分公司(姬龙)及“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以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共计收到隆基公司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17190个、接头360个、转向450个。2005年8月5日,隆基公司购买了竹架板、安全网、木床板等价值66400元的财产。2006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8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合计借隆基公司床板115块。2006年9月12日、9月30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合计借隆基公司竹架板1078块。2008年5月16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借隆基公司安全网419片。2012年10月10日,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分别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原经办人李海涛、陆指明电话催要时,均称张全喜租借用其扣件。另查明,张全喜系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理;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系兰州一建公司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2013年,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就上述扣件及物品,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对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一建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扣件及物品的发票及出库单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隆基公司,姬龙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姬龙的起诉。姬龙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兰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隆基公司所诉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租借其扣件和借用其物品等事宜,均在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挂靠于兰州一建公司十分公司名下后,姬龙以十分公司名义与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之间进行的。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明兰州一建公司二分公司租赁其扣件的4份单据上,其中2份隆基公司工作人员明确书写系借用,另2份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办人员亦明确书写系借用。而且隆基公司在明知兰州一建二分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还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出借其他物品。2012年10月10日,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办人员电话催要时,也称是张全喜借其扣件。基于以上查明事实,隆基公司所称与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之间存在扣件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应认定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隆基公司要求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给付扣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基公司要求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承担扣件及借用物品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收到隆基公司借用物品后,未及时退还,对双方纠纷应负相应过错责任。隆基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对双方纠纷亦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隆基公司本案所诉财产,均是隆基公司在公司筹建设立过程中及公司设立后合法取得的,隆基公司对其所有财产行使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一建公司提出的隆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所涉资产调用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全喜系履行职务行为,隆基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系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兰州一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17190个、接头360个、转向450个,床板115块,竹架板1078块,安全网419片;二、驳回原告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原告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6元,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上述由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由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隆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用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不够规范,但从内容看,隆基公司在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提供扣件、安全网、竹架板和床板等建筑设备用于“鱼池口工地”、“五泉工地”和“丽园工地”时还约定了租金,并由双方经办人和隆基公司负责人姬龙签字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对其辩称的双方之间为借用法律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兰州一建二分公司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的使用为兰州一建公司下属十分公司与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拨行为,双方之间系无偿借用法律关系,关于租金的内容是隆基公司后加进去的,原审中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以鉴定时间过长且鉴定不出结果为由拒绝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无偿借用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按照习惯的表达方式,使用了租借的字眼,无偿借用并非隆基公司的意思表示,隆基公司长时间无偿给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有违常理,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无偿使用他人设备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兰州一建公司向隆基公司支付扣件租赁费806400元;2、维持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均由兰州一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借用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基于与十分公司同属兰州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托管的事实,从十分公司调拨使用部分建材,属于公司内部的资产借用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二分公司出具给十分公司的借条载明了借用建材的事实,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隆基公司主张的租金或利息在借条中无任何记载。关于隆基公司提供的扣件借条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中“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1元计算”的字迹与前半部分明显不一致,其他文字也是后期人为添加,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隆基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借条,该借条中没有关于租金或利息的明确约定,隆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之间若为租赁关系,在二分公司就前期租赁建材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十分公司在后期又多次继续租赁建材不符合常理。二、隆基公司将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且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全喜系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理,与十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借用建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系兰州一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十分公司性质相同,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系公司内部事宜,隆基公司将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另,即使推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租赁的事实也是发生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隆基公司至2014年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隆基公司提供四份单据用以证明其与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四份单据显示,本案提供扣件及其它物品的主体是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以兰州一建十分公司的名义与兰州一建二分公司进行的,双方之间属于内部关系。从内容来看,2004年4月22日、4月29日两份盘点表由隆基公司工作人员明确书写为借用,另外两份单据由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确认并书写为借用后签字,其中共有三处在“借”字前或后添加了“租”字,隆基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四份单据均载有“借用”字样,隆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就双方借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并及时主张租金。在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之后隆基公司仍然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出借其它物品。故对隆基公司提供的四份单据明显有瑕疵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隆基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应认定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龙以兰州一建十分公司的名义向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提供扣件及其它物品属于内部借用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审判决判令由兰州一建公司承担返还扣件及其它物品的义务,对隆基公司要求张全喜、兰州一建二分公司承担相关义务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隆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上诉人甘肃隆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翔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