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张刚硬驾驶豫JPY6**号小轿车行驶在清渠线,由于道路施工,道路变窄,为躲避对方行驶过来的车辆,撞上路边堆放的建筑垃圾空心板,车辆损坏。豫JPY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豫JPY6**号车辆损失为92500元,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523元、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352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两次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车辆于2004年注册,距今已有10年,市场价值远低于评估报告所定价格,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实际修复费用。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拆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已经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否定,故原告应自行负担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为其豫JPY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25260元。2014年3月1日6时13分,张刚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濮阳县通往两门的路上碰上路边固定物而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豫JPY6**号车辆损失为1042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豫至恒濮价(2014)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PY6**号车辆损失价值为6952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张刚硬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由原告提交的查勘信息1份及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69523元。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负担各自实际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695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皇冠商务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