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9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宝华、蒋斌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宝华;蒋斌丰;蒋国意;袁国真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932-3号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傅志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宝华,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蒋斌丰,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民。 被执行人蒋国意,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袁国真,住奉化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93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蒋斌丰名下坐落于奉化市东升路12幢102室【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奉国用(2003)字第1-4037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二次拍卖,于2015年1月29日,竞买人方志琴(身份证号××)以1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蒋斌丰名下坐落于奉化市东升路12幢102室【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奉国用(2003)字第1-40374号】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方志琴(身份证号××)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方志琴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方志琴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晶 审判员 蒋伟琦 审判员 宣小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梅舟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文 1、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2、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