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逸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逸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津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旭东。上诉人上海逸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自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意被上诉人电子邮件内容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应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且订立合同和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