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夏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旻,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毕业后,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原告了解该人与被告系同事,两人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后办理结婚仪式之前开始有暧昧关系的,且双方还一同前往外地旅游并拍摄很多亲密照片。原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及第三者谈话,要求两人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一意孤行拒不承认,也不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方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却拒绝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原告诉状称我与同事有暧昧关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张某某两人系高中同学。2004年毕业后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在合肥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XX年X月X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物发票、照片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扎实、牢固。现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