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晓梅与解海燕、王来军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梅,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陈晓梅,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贾玉杰,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个体,系原告丈夫。被告解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原告陈晓梅与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德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惠、多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某某在2012年12月12日为鄂尔多斯市中院(以下简称中院)执行局在执行2012鄂中法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300万本金及给付之日的利息)过程中为其本案二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在承诺期限内被告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中院执行局于2013年2月1日将解某某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中院执行局于2013年5月1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解某某丈夫王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雅阁汽车、辉腾牌轿车各一辆。事实上被告王某某在东胜区法院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其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解某某以各种理由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其财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为了确认被告解某某可执行财产范围便于人们法院执行,特提起财产析产分割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雅阁牌小型汽车、辉腾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析产分割,被告解某某有50%份额;2、对王某某所有的在XXXX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10%股权及收益析产分割;被告解某某有50%份额;3、对王某某所有的工作产生的工资及全部奖金析产分割,被告解某某有50%份额;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解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房屋产权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无异议,但有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50%的份额不认可,因为银行贷款一直都由其负担,雅阁牌小型汽车已于2011年卖给别人了,产权在王某某名下、辉腾牌小型汽车已经于2013年顶账了,产权在王某某名下;2、兴泽公司10%的股权,是645万元,部分是其的,250万元是左永林(案外人)的,宋玉林(案外人)170万元,余海亮(案外人)75万元,王某某的是150万元;3、工作产生的工资及全部奖金,是属于被告王某某个人的劳动付出所得。因为主借款人刘承林(案外人)、王勤(案外人)已经涉嫌非吸被打非立案侦查了,按照相关规定,这个案子应该中止或不予受理。对于解某某提供担保部分认可,在XXXX公司10%的股权,在王某某名下,但是有债务。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王某某、解某某结婚证明书一份,证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王某某、解某某所取得财产都为共同财产解某某占50%份额。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家庭财产所得是根据夫妻双方对家庭贡献大小或双方劳动所得多少定的,不能定为50%。2、(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解某某为王勤提供的担保书一份、(2012)鄂中法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共同证明1、王勤、刘承林借陈晓梅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至给付止;2、解某某为王勤、刘承林提供了担保;3、中院执行局执行解某某财产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鄂中法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解某某为被执行人有异议,认为应该移交公安机关,本案也应移交公安机关,对于其他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3、王某某房产信息资料、王某某车辆信息资料,证明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雅阁牌小型汽车、辉腾牌小型汽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房屋产权在王某某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辆车其中一辆卖了,一辆顶账了。4、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兴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2年4月25日王某某在公司占有1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解某某有50%份额。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公司10%的股份645万元中150万元是属于王某某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150万元入股是王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贷款入股的,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收益,与家庭财产取得没有任何关系。5、王某某在蒙泰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某在蒙泰公司上班,2014年1至4月的工资发放的80%是5300左右,2014年4月之后王某某的月工资是6500元左右,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及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解某某占50%份额。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其自己的劳动所得,对家庭已经尽了义务了,本着谁劳动谁所得,是其自己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东公(经)立字(2011)0004号复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函(2013)456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东胜区法院不应该受理,应该移交东胜区公安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主债务人是两个,王勤和刘承林,立案书中没有王勤,只能证明刘承林被立案了,中院仍在执行王勤,王勤欠陈晓梅的钱是王勤调解的,到了中院执行局也是王勤调解的,公安局的立案不属于同一事实,王勤作为主债务人应该承担还款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张、车辆顶账协议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共同证明上述两辆车已经给别人顶账和卖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辆车被告都在使用,所有权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3、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凭条一份,证明在鄂尔多斯市兴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股份是个人财产,因为是自己经营、自己举债,与家庭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股权无关,以企业登记信息为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可以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但不能证明夫妻财产份额;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3,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晓梅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承林、王勤诉至中院,中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刘承林、王勤于2012年6月7日给付原告陈晓梅3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解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为王勤作了担保,中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鄂中法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解某某的财产。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一处房产、两辆车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原告主张析产的坐落于东胜区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地址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被告王某某在XXXX公司占有10%股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入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案外人左永林、宋玉林、余海亮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90-2、3390-3、33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案外人的异议。又查明,被告王某某是xxxx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为原告陈晓梅申请执行刘承林、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了执行担保,且中院已作出执行解某某财产的裁定,被告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陈晓梅可以代位提起对二被告析产的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刘承林、王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或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称其与解某某口头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但未出示证据,不予支持,故二被告无财产份额的约定。原告主张析产东胜区房屋,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且对50%的份额不认可,无法律依据,故抗辩不成立。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有贷款无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故二被告对该合同的权利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主张析产两车辆,被告辩称一车辆已出卖、一车辆已顶账,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故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两车辆购买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两车辆享有50%的份额。原告主张析产被告王某某在兴泽公司10%的股权及收益,被告王某某辩称10%的股权为被告王某某与左永林、宋玉林、余海亮共有,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股权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兴泽公司10%的股权,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股权的收益,原告未出示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公司的工资及奖金,还未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已发放,但被告称已花费,原告对于是否存在该笔款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对合同编号为XXXX的合同权利,各享有50%的份额;二、确认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对两车辆,各享有50%的份额;三、确认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对王某某在XXXX公司持有的10%股权,各享有5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德 呼代理审判员 曹 惠代理审判员 多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