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学、康东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驭畜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凤线辽阳县首山镇马家村路段时,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某某驾驶的辽KF6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驭畜力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