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中莲、熊瑶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莲,某,熊良栋,张传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吴中莲,农民。原告某,农民。原告熊良栋,农民。原告张传付,农民。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银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恩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诉称:2014年7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害人熊某(系原告吴中莲之夫,原告某、熊良栋之父,原告张传付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梁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安街梁湖路4号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西侧路面上停靠的由王和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某受伤,后被害人熊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害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造成的损失为562327.5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损失1809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鉴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划分主次责,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及各涉事车辆的损害程度,我公司认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二八比例分责较为合理。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主张的交通、差旅费没有证据佐证应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或其他涉案人员应提供相关证件,否定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00时20分许,熊某(系原告吴中莲之夫,原告某、熊良栋之父,原告张传付之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梁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安街梁湖路4号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西侧路面上停靠的王和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某受伤,后熊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0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熊某生前属农业人口户籍。其与原告吴中莲于1993年一起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市河塘区南岳岭社区,从事服装经营工作,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传付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从2009年6月起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方路8号女儿处居住。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和发所有,挂靠于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由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鄂A×××××号车辆用途属普通汽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发后,王和发(甲方)与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甲方赔偿乙方亲属熊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在甲方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乙方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乙方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注:50万,含不计免赔)无保险拒赔情形。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甲方另一次性给予乙方家庭1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上述10000元在2014年8月4日支付;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王和发已支付补偿款10000元。诉讼中,王和发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保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和发与熊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王和发已与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王和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熊某虽属农业人口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以从事非农业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核定为468280元。原告张传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4人)核定为19687.50元。丧葬费(38720元/年÷2)核定为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损失共计529327.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193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579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损失235798.25元;二、驳回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中莲、熊瑶、熊良栋、张传付负担75元,由被告王和发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