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福。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连新。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从事环保水处理工程设备生产需采购原告生产的塑料管材及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陆续清偿货款。但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各类规格管材和部分配件一直未结算。由于原告已开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一一入账核税。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传真核算货款询证函,2012年12月份原告及时核对后,反馈被告准确尚欠货款具体金额为168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予以签字确认,但一直未清偿。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询证函1份,欲证明经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规格及金额等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已按所供货物依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四、购销合同及清单传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经纬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晓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