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乐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乐,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5号原告:徐树乐。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徐树乐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益民,被告天缘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李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被告单位受聘担任摆渡车司机,口头约定合同期5年,原告在岗期间的部分工资至今未发(原告月工资应为3080元),实际发到手的工资只相当于应发工资三分之二左右,单位以已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审批为由拒付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违法解除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因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7986元(3080元÷21.75天×59班×15个月×150%)(未按企业综合计算制度,超出综合工时工作时间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3984元(3080元÷21.75天×8天×15个月×200%)(未按企业的相关规定即未按企业综合计算制度合理安排调休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27720元(3080元×9个月)(未按企业的相关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被告支付欠发原告销售提成工资13200元(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计220班×60元一间);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诉讼请求前四项)赔偿金262890元(诉讼请求前四项之和);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3080×1.5年×2倍)(未按企业的相关固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7、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原告失业金(具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缘酒店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已在(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且为终审判决。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提出辞职后再未来我公司上班,经仲裁、判决,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27720元。由于原告在我公司从事摆渡车司机工作,因此不存在销售提成工资。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向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经仲裁、判决,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于失业金是在社保机构办理,原告可凭生效裁判文书前往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徐树乐、被告天缘酒店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限为5年。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徐树乐从事服务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原告在试用期内工资为1464元/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30元/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从事驾驶摆渡车工作。被告天缘酒店公司为原告徐树乐缴纳了14个月的工伤保险,其中2010年缴费3个月,2011年缴费11个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0月9日,原告徐树乐向被告天缘酒店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不能胜任此工作,现要办理辞,辞职人徐树乐。”同日,被告天缘酒店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报告,并载明最后工作时间2011年10月9日。当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原告徐树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缘酒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伪造假合同赔偿金50万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60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节假日28天加班工资5686.8元、148天加班工资30058.8元、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高温费900元、282个夜班加班费5358元、交通费5800元、一个月误工费2080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8月1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差额部分及社保各项费用3万元、失业救济金6988.8元、恶意欠薪15万元、退还申请人个人信息档案(乡村三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缘酒店公司为申请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28日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二、被申请人天缘酒店公司向申请人徐树乐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三、被申请人天缘酒店公司向申请人徐树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0元;四、驳回申请人徐树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对原告徐树乐所主张的148天加班工资、夜班加班工资及失业救济金进行了处理,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徐树乐对该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缘酒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缘酒店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应由天缘酒店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二、天缘酒店公司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515.75元;三、天缘酒店公司支付徐树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2元。被告天缘酒店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缘酒店公司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515.75元为:天缘酒店公司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443.75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徐树乐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缘酒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120元、14个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2360元、2010年年终奖6700元、由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强迫原告辞职的双倍赔偿金24640元、代通知金9240元、缴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社保、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199.99元、支付代通知金924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缘酒店公司给原告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原告徐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树乐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树乐不服该终审判决,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树乐的再审申请。原告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后,又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而无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强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0月欠发工资6160元、补发原告2010年年终奖6700元并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树乐的诉讼请求。徐树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缘酒店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74331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被被告克扣的2011年年终奖4515.75元的三倍13547.25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78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树乐的诉讼请求。徐树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乌高(新)劳裁(2013)443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前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对于原告陈述被逼迫书写辞职报告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相应请求做出处理,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当日起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并且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9日终止,并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摆渡车司机,被告并不认可存在销售提成,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及已与被告约定过销售提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6289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仍不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被告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原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加之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原告对失业救济金的请求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也已经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可持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树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树乐负担,退还原告徐树乐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