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酒楼前往建阳市某书院,途经建阳市某桥时,连人带车倒在桥中间,其因此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杨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336.1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