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立志、被告刘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6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峰。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立志、刘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立志、刘东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2年29日在我行沩东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7.6875‰,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债务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48.03元,本息合计33148.0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款、借据合同等足以证实。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利息3148.03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148.03元;2、请求法院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借款借据,拟证明宋立志和刘东花在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借款的事实;证2、借款合同,拟证明宋立志和刘东花在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借款的事实;证3、展期协议,拟证明宋立志和刘东花未按时归还,并且续期到2014年2月28日;证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宋立志和刘东花共同借款的事实;证5、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3148.03元的事实。被告刘东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刘东花辩称:我与宋立志原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宋立志偿还。我很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东花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论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据2、离婚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两被告已离婚,且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立志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东花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离婚证属实,离婚协议不合法。债权债务转移要经我方同意,我方要求刘东花与宋立志共同偿还。被告宋立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宋立志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东花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证,对被告刘东花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内容违法,不予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2年2年29日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7.6875‰,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定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至2014年8月30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3148.3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宋立志偿还原告单位本金3000元,利息1000元,两被告实欠原告本金27000元,利息2148.3元。因被告宋立志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有关法律手续,但被告宋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刘东花与宋立志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共同债务由宋立志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东花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共同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应偿还原告单位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刘东花与宋立志离婚,未经原告的同意,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宋立志个人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举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志、刘东花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27000元;二、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148.3元,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宋立志、被告刘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钢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丁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