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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执字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执字275-3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50。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502X。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吴某应履行下列义务:一、补偿房价款130000元给谢某;二、返还谢梓轩的抚养费21714元给谢某;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谢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326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所有的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畔河湾C区3幢A座601房(产权证号:48××64),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谢某向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畔河湾C区3幢A座601房(产权证号:48××64)的查封,由吴某将上述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30000元,吴某保证所得的130000元贷款如数支付给谢某;二、谢某不需要吴某返还抚养费21714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31714元),前述31714元作为谢某应支付给谢梓君的抚养费;三、本案申请执行费2326元由吴某负担。申请执行人谢某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宁法执字第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吴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谢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