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海担保有限公司,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付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CTP-0310号。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少彬。地址沧州市盐山县北大街。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旭强。地址沧州市盐山县南大街。被告褚旭强。被告贾少彬。被告祁晓晶。被告王云朋。被告付洪梅。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付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卓成,被告王云朋、付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据此向被告永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为被告永基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付洪梅与褚旭强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原告已全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但因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1500000元本金以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到借款合同到期日的利息为42495.46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朋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借款属实,但是没有钱还。被告付洪梅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借款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没签过字,我和褚旭强已经离婚了,所以我不承担债务。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约定为7.5‰,按月结息。2、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年4%。4、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由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褚旭强、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为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2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付洪梅与褚旭强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7、2015年2月2日由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朋质证称,当时签合同时,我问汇海公司的范东,我说这个和财产有关系吗,他说没关系,我没看内容就签字了,我没有担保能力,是打工的,汇海公司也没有调查,不具备担保能力。对银行出具的证明,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付洪梅质证称,这些证据我都没有签字,我都不知道这个情况,结婚证他们当时拿去用的,对银行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付洪梅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付洪梅与褚旭强的离婚证,证实已经离婚。2、2014年11月21日双方离婚协议一份,涉及住房安排、子女抚养和其他相关事项,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债务由被告褚旭强负担。3、盐山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诉状各一份,证明付洪梅与褚旭强曾起诉离婚,但没判决离婚。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订立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月息7.5‰,按月结算。同日,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应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按5‰计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又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褚旭强分别订立了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之日起两年。之后,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向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拨付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日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金1500000元,利息37244.93元,合计为1537244.93元。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找其他被告追偿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褚旭强、付洪梅原系夫妻,2013年4月曾在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判准离婚。2014年11月21日二人在盐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其他被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取得借款1500000元后,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537244.93元,此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追偿权。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1537244.93元。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被告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原告代偿金额为止。上述约定内容中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即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褚旭强亦应依照与原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洪梅与被告褚旭强原系夫妻,在2014年11月21日二人在盐山县民政局办领离婚证,虽然上述借款债务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被告褚旭强与原告之间系反担保合同关系产生的担保之债,具有人身性、相对性,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之债,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537244.93元,并负担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褚旭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洪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褚旭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助理审判员 张 娟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