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池世春与余锐、余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世春,余锐,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池世春,男,汉族。被告余锐,男,汉族。被告余峰,男,汉族。原告池世春与被告余锐、余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锐、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世春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余锐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将该款支付被告余锐后,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余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余锐于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余锐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余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余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锐、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池世春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余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余峰为担保人。被告余锐、余峰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余锐、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余锐、余峰的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余锐向原告池世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余峰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余锐于2013年10月29日因家庭开支需求向池世春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万元给池世春)。”该款到期后,被告余锐未偿还本息。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锐向原告池世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余峰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余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到期后被告余锐应予清偿。原告与被告余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余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池世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余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余锐、余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