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孙广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广德,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孙广德,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孙广法,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广德,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德春,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广德,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夫爱(孙广德之妻),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广德,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孙广德、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孙光德、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广德于2013年11月30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026043921,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广德辩称,我借款属实,养殖鸡,借款利息年年支付,挣钱后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广德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1.5000‰。同日,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孙德春妻子公茂香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孙广德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广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广德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广法、孙德春、刘夫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