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叶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后埔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后埔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与被告相识不久,于200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只顾个人享受,不顾家庭,整个家庭经济压力全落在原告和婆婆身上。为此,原告曾苦口婆心劝告被告,反而遭被告辱骂殴打,双方关系一直不和睦。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8年年关,经被告方亲友多次搬请,加上原告离不开婚生女,双方又生活在一起。然而被告依然如故,仍经常辱骂母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遭受被告辱骂殴打后,回娘家至今,双方自此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法院作出(2008)惠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08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登记等身份情况。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3来源于法院,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08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认2008年春节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双方因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分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十几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出现感情危机,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恢复和好又生活了多年,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才开始分居,分居时间短,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