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增荣诉被告孙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荣,孙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赵增荣,女,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军,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甲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增荣诉被告孙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孙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许,孙利军驾驶晋B76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泰南路泰安园小区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孙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76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8274.1元(包括医疗费4737.9元、残疾赔偿金26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869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1924.8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均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孙利军驾驶晋B76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泰南路泰安园小区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孙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或下肢骨折后致生活不能自理,形成护理依赖,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另查明,晋B76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4737.9元,并提供处方笺、收费汇总明细表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医药费正式发票。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与原告的伤情一致,符合实际情况,该费用113元应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腓骨中段骨折,但原告提供的大同博康医院住院病员收费项目汇总表和该院住院病历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利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4.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947.2元(按城镇居民计算1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按月工资1450元计算240天),并提供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68岁,已超适工年龄。本案中,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与工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是清洁工,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869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个月),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右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68岁,经鉴定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674元(包括被告孙利军垫付的医疗费924.8元)。另原告对被告孙利军给付的1000元现金无异议,且有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利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利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利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利军垫付的医疗费924.8元和现金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孙利军。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116.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明确其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增荣6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增荣521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孙利军192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628.5元,退还原告628.5元,其余628.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继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