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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于2003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6月24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生一子王某乙,同年10月20日补领结婚证。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某甲持诉状理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希望双方审慎对待婚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及时消除误会和隔阂,这样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小英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