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云生与毛旭斌、童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生,毛旭斌,童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2号原告余云生。委托代理人余冰。被告毛旭斌。被告童水英。原告余云生为与被告毛旭斌、童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生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斌、童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被告童水英与被告���旭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5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旭斌、童水英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旭斌与被告童水英系夫��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毛旭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日各向原告余云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汇入毛旭斌帐户,毛旭斌于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毛旭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云生与被告毛旭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童水英与被告毛旭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旭斌、童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0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5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97.50元,由被告毛旭斌、童水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