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丙山、李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丙山,李洪军,李仙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山,居民。被告李洪军,居民。被告李仙民,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丙山、李洪军、李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洪军及李仙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丙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李洪军、李仙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在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丙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57666元,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洪军、李仙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丙山、李洪军、李仙民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所属渤海六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渤海六路信用社)与被告刘丙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丙山以购货为由向渤海六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借据记载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渤海六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洪军、李仙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军、李仙民为被告刘丙山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渤海六路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15日,渤海六路信用社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刘丙山账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于2011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2.02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发放后当日,原告在被告刘丙山还款账户中扣收此前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99998.77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在被告刘丙山还款账户中共扣划借款利息1.2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过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2.0266‰计算,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丙山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渤海六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渤海六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丙山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刘丙山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渤海六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军、李仙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借款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向渤海六路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渤海六路信用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期内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5元);二、被告李洪军、李仙民对以上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被告刘丙山、李洪军、李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