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诉唐佳、杨志鹏、董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佳,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鹏,男,生于1981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系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惠平,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宝兴县灵关镇,系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佳、杨志鹏、董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0时40分,唐佳驾驶川AC61**轿车搭乘刘珈玮、董喆、缪瀚沿S210线由芦山县城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10线322KM+700M处一右转弯道路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志鹏驾驶的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佳及刘珈玮、董喆、缪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董惠平,杨志鹏为董惠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当日,唐佳及刘珈玮、董喆、缪瀚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志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佳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1月11日,为方便家人照料,刘珈玮要求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同日,刘珈玮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上肢前臂吊带固定6-8周,右下肢禁止负重6-8周,每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治疗方案,包括左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锻炼方案;2.注意手术切口区域清洁,局部换药,避免感染;3.任何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刘珈玮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刘珈玮共计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47667.86元。2014年4月18日,刘珈玮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珈玮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2014年4月21日,唐佳与刘珈玮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刘珈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88元。2014年4月23日,刘珈玮向唐佳出具收条。董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2年11月10日20时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康复训练;2.清淡饮食、避免摔倒;3.严格按医嘱服药,1月后眼科复诊;4.不适及时就医。董喆共计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156913.85元。2014年1月10日,董喆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董喆为此支付鉴定费790元。2014年4月21日,唐佳与董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董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8443元,其中,董喆的医疗费赔偿部分不包含唐佳垫付的医疗费7715.67元。2014年4月23日,董喆向唐佳出具收条。2012年11月12日,为方便家人照料,缪瀚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到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适当伤肢功能训练;4.定期复片;5.建议休息两个月;6.骨折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缪瀚共计住院31天,共产生医疗费45904.83元。2014年2月8日,缪瀚的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相关赔偿费用认定为:护理费按护理时限49天每天1人次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治疗期间营养费按营养时限10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建议给予营养费2600元;续医费、康复费酌定800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限15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缪瀚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21日,唐佳与缪瀚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缪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4元,缪瀚的医疗费已由唐佳垫付。2014年4月23日,缪瀚向唐佳出具收条。因此次交通事故唐佳受伤,支付医疗费866.06元。川AC61**轿车属唐佳于2009年10月28日所购买,价格为117800元(含税价)。2013年12月8日,唐佳对该车进行了报废,并于2013年12月11日予以注销登记。原审庭审中,人保宝兴支公司对三位伤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在指定期限内,人保宝兴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7日和9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刘珈玮、董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经查,事故发生前刘珈玮在成都市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单位停发其5个月工资共计22500元;事故发生前董喆在成都市大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单位停发其5个月工资共计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案件性质和责任划分。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唐佳驾驶川AC61**轿车搭乘刘珈玮、董喆、缪瀚与杨志鹏驾驶的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唐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志鹏承担次要责任。唐佳和杨志鹏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划分���唐佳承担70%,杨志鹏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志鹏为董惠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董惠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T15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人保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唐佳与董惠平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刘珈玮、董喆、缪瀚的人身损失,唐佳已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该部分损失现属于唐佳的损失,对唐佳已赔偿三位伤者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应先由人保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唐佳,不足的部分,再由唐佳与董惠平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宝兴支公司认为唐佳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此,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唐佳产生医疗费866.06元、刘珈玮产生医疗���47667.86元、董喆产生医疗费156913.85元、缪瀚产生医疗费45904.83元,医疗费共计251352.6元。该费用应由人保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唐佳与董惠平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人保宝兴支公司认为应进行分项赔偿和扣除自费药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唐佳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在唐佳与伤者刘珈玮、董喆、缪瀚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护理费是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予以合理确定为:刘珈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费80元/天;董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护理费80元/天;缪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及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护理费80��/天。刘珈玮共住院24天,则护理费为:24天×80元/天=1920元;董喆共住院27天,则护理费为:27天×80元/天=2160元;缪瀚的护理费天数经鉴定为49天,则护理费为49天×80元/天=3920元。护理费共计8000元。唐佳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刘珈玮、董喆、缪瀚住院的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刘珈玮24天×20元/天=480元;董喆27天×20元/天=540元;缪瀚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0元。唐佳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唐佳并未提供刘珈玮、缪瀚在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对于刘珈玮、缪瀚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董喆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董喆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元/天,即27天×20元/天=540元。5、误工费。刘珈玮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董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大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唐佳提出刘珈玮、董喆因伤致残误工5个月,但并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刘珈玮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后期治疗情况及必要的休息天数,将刘珈玮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20天,即误工费的金额为18000元。结合董喆的住院天数和十级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5.4.5项、5.1.11项的规定,将董喆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20天,即误工费的金额为20000元。唐佳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刘珈玮、董喆的误工费共计38000元。6、���疾赔偿金。伤者刘珈玮、董喆、缪瀚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即刘珈玮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董喆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缪瀚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唐佳请求赔偿刘珈玮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董喆的残疾赔偿44675.4元、缪瀚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125903.4元。7、后续治疗费。缪瀚后期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的费用为8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为证,予以支持。杨志鹏、董惠平及人保宝兴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该项鉴定结论证据材料,对于杨志鹏、董惠平及人保宝兴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刘珈玮、董喆、缪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致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可以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酌情将刘珈玮、董喆、缪瀚的精神抚慰金各确定为1000元,唐佳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9、交通费。唐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未经认可,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刘珈玮、董喆、缪瀚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刘珈玮的交通费为500元、董喆的交通费为800元、缪瀚的交通费为500元。唐佳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共计1800元。10、鉴定费。刘珈玮、董喆、缪瀚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分别为860元、790元、2500元,共计415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唐佳和董惠平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唐佳承担2905元(4150元×70%),董惠平承担1245元(4150元×30%)。11、车辆重置费。唐佳所属的川AC61**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毁损,无法修复,已进行了报废,应当赔偿唐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购买川AC61**轿车价值相当车辆的重置费用。川AC61**轿车属唐佳于2009年10月28日所购买,价格为117800元(含税)。唐佳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但在2012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经使用了两年十二天,唐佳也未提供该车辆重置费的鉴定报告,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按照车辆的“十年折旧法则”,将该车使用年限确定为10年,前三年每年按价值减少15%计算,中间四年每年按价值减少10%计算,最后三年每年按价值减少5%计算,未满一年的不予计算。事故发生时,该��已使用满两年,折旧费为117800元×(15%+15%)=35340元。那么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为117800元-30205.12元=8246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车的重置费为82460元。对于董惠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答辩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董惠平可另行主张。上列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520696元,该款应由人保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则人保宝兴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元+(520696元-122000元)×30%=241608.8元。鉴定费用4150元,唐佳自行承担2905元,董惠平承担12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宝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唐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41608.8元。二、董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唐佳1245元。三、驳回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唐佳负担1795.5元,董惠平负担769.5元。唐佳已先行缴纳,由董惠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唐佳。宣判后,人保宝兴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唐佳支付赔偿款184600.9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部分,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应当在品迭后按3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全部医疗费应当扣除75405.78元。二、一审判决对伤者的误工费确定时间明显过长,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当减少。一审确定刘珈玮的月工资为4500元,董喆的月工资为5000元明显证据不足。同时二人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大大超过住院期间确定其误工时限。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城镇居民的一般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刘珈玮住院24天,每天114.5元,计算为2748元;董喆住院27天,每天114.5元,计算为3091.5元。三、一审判决在无充分依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对车辆重置费予以确定,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佳的相应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鹏、董惠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本人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需要来决定受害人的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自费药费用,对受害人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人保宝兴支公司关于本案医疗费在品迭后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扣���自费药品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刘珈玮、董喆误工的时间、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刘珈玮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董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大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有刘珈玮提交的成都市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珈玮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成都市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董喆提交的成都市大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成都市大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同时,一审认定结合刘珈玮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后期治疗��况及必要的休息天数,将刘珈玮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20天,误工费的金额为18000元;董喆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十级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5.4.5项、5.1.11项的规定,将董喆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20天,误工费的金额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宝兴支公司提出关于一审判决对伤者的误工费确定时间明显过长,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当减少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唐佳的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唐佳所有的川AC61**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毁损,无法修复,且已进行了报废处理,故应当赔偿唐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购买川AC61**轿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该车的购买价格,实际使用的年限并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折旧计算,确定的车辆重置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宝兴支公司提出关于一审判决在无充分依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对车辆重置费予以确定,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佳的相应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宝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