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消防局对面“巴弟鸡排”门前,趁被害人孙某购物时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放在随身携带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三星牌NOTE2(N7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9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累犯、扒窃、为吸毒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