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唐维成与郭金国、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成,郭金国,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唐维成。委托代理人黄后书。被告郭金国。被告陈玲(系郭金国之妻)。原告唐维成诉被告郭金国、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后书、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成诉称,郭金国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欠条向我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郭金国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因被告郭金国、陈玲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郭金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玲辩称,我与郭金国是夫妻关系。郭金国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我没有看到这些钱。郭金国近年来在外赌博输了很多钱,借债赌钱的情形也存在。郭金国因躲债长期在外,偶尔回家。对于案涉的借款,我无力偿,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国、陈玲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17日,被告郭金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维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维成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后,郭金国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唐维成向两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金国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郭金国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陈玲辩称债务系赌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国、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维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郭金国、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