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熊胜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熊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熊胜,男。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乔佳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艾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胜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合川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胜、被告合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明、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4日,针对原告熊胜递交的《关于要求合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回归熊氏家族熊家祠堂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协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你向本机关提交《申请书》,要求通过本机关协调将坐落于合川区盐井街道观音村的“熊家祠堂”回归熊氏家族,并补偿陆拾肆万元租金。经审查,你的协调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协调范围。现决定:对你《申请书》的协调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载明就不服该处理决定,原告熊胜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熊胜诉称,原盐井区公所把熊家祠堂当无主财产收为公房,无凭无据。1998年,原合川市国土房管局明知观音小学无划拨手续,未补办划拨手续,将熊家祠堂确权给观音小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协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 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不动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再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房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第二,熊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无证据证明对争议房产享有任何权利及在本案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合川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合川区政府的职权范围,该事项为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或不动产登记异议,合川区政府并非处理该类事项的法定机关。第四,原告没有代理权,其提出的行政协调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熊氏家族22户,熊胜仅为代理人,而申请书上没有熊氏家族22户的签名,熊胜也没有出具熊氏家族22户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其提出的行政协调申请不应该被认为是熊氏家族22户的意思表示。第五,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六,盐井镇观音小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及权属登记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合川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申请书》。 证据1,证明提出《申请书》的主体为熊氏家族22户,原告熊胜仅为代理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房屋权属争议及相应补偿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重庆市合川区来访处理情况登记表》。 证据2,证明被告当场进行口头答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协调范围,并对反映的事项作了摘要。 3、《决定书》。 证据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 4、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关于争议房产登记情况的档案复印件(包含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界址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 证据4,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调的房屋现已属观音小学的产权,原告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异议的相应办法进行处理,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协调范畴。 对上述证据,原告熊胜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具有合法的委托手续,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时未提出委托方面的异议,诉讼中提出已过时效;原告认为公共政策和规章制度是行政管理的依据和标准,所以被告具有落实政策的职权,应进行协调。 原告熊胜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并经庭审质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 3、川城房查(87)第5号《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印发﹤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三)项、第十二条(二)、(三)、(四)项。 原告熊胜举示以上法律依据证明本案属于行政协调范围。 被告合川区政府对上述法律依据发表了以下意见:依据1,本案是关于行政协调事项,不涉及违法征收征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据2,该法律规定事项与本案的行政协调不是同一概念;依据3,因原告只举示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法律依据1-3,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适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熊胜到被告合川区政府反映相关情况并递交《申请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观音村熊氏家族22户氏族;代理人:熊胜;请求事项:要求将座落于盐井街道观音村熊家祠堂回归熊氏家族和折算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正对熊氏家族予以租金补偿。《申请书》最后落款为“申请人:熊胜”并加盖其手印。2014年9月4日,被告合川区政府针对该申请书作出《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5日送达原告熊胜签收。原告熊胜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中原告熊胜递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事实及理由为:“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观音村熊家祠堂,由熊氏族人熊文祥始建于公元一六六四年民崇祯年间……一九四八年人民政府,在该校在祠堂后花园修了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作教学用房。一九五〇年该小学未与熊氏家族族人协商一致,强行将熊氏族人迁出熊家祠堂……观音村小学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停办,也未与熊氏家族交涉回归事宜……未与熊氏家族族人协商一致,挤占熊家祠堂属违法行为。数十年以来,特别是建国以后,政府挤占,使用熊家祠堂开办学校,未取得熊氏家族族人同意”。依上述情况,熊家祠堂归属纠纷问题肇始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无规定受理此类案件。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熊家祠堂归属问题亦属历史遗留问题,基于此类历史遗留问题而衍生的诉讼应按上述规定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胜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英 代理审判员  景象 人民陪审员  周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