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香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巍、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骏博于2014年7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故李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经查,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和债权债务。经调未果。李某乙起诉称: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骏博(2014年7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心脏病复发。怀孕期间,李某甲也曾动手打过李某乙,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一、判决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骏博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与李某乙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存在和好的可能。如果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李骏博。原审判决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全面的了解,经常发生口角,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期间派出所民警出警、120救护中心救治的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乙坚持要求离婚,李某甲虽不同意,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对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双方均坚持抚养婚生子,鉴于婚生子李骏博出生至今不足四个月,尚在哺乳期,本着有利于婚生子生长、发育、身心健康的原则,婚生子李骏博应由其母亲李某乙抚养为宜。李某甲应给予婚生子抚养费。据此判决:一、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骏博(2014年7月25日出生)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骏博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于2月14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浓厚,婚后双方很快有了孩子,一时不适应角色的转换,应有磨合适应的过程,轻率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一审只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没有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2014)香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当庭辩称,坚持要求离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甲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某乙微信照片截图4张,拟证明:证明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非常幸福;证据2、李某甲为李某乙购买奢侈品的发票7张,拟证明:李某甲对李某乙疼爱有加,自己不舍得买奢侈品,但只要是李某乙想要的都尽力满足;证据3、2014年9月14日李某乙急救检查结果,拟证明:李某乙虽在9月14日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检查结果是一切正常,未经任何救治,也未记载任何外伤,可见当天没有家庭暴力发生;证据4、照片5张,记录喂奶粉时间及奶量的笔记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婚生子李骏博一直由李某甲的父亲照顾,孩子是吃奶粉长大的,李某甲父母对孩子的照顾细致入微,孩子非常健康;证据5、李某乙产后发表的微信照片19张,拟证明:李某乙生产后热衷于玩手机微信,且仍然想过以前自由自在的生活,对于孩子的到来完全不适应,没有进入妈妈的角色;证据6、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李某乙有产后抑郁。李某乙对李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婚前发的照片,但是婚后李某甲有家庭暴力,不能证明感情很好;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都是婚前的,矛盾是婚后产生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不了李某甲没有家庭暴力;对证据4:孩子是由我照顾,因为每天吵架所以母乳少,奶粉和母乳一起喂养;对证据5: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6:李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证人不在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确认:证据1、2系婚前行为,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问题;证据3、4、5、6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和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李某甲与李某乙虽婚前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乃至吵打,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120的救治记录可以证实该事实,双方矛盾激化,李某乙坚持要求离婚,一审经调解未果,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李某乙因产后抑郁才要求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李骏博于2014年7月25日出生,尚在哺乳期,一审判决李骏博由李某乙抚养并由李某甲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