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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魏某某,姚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汉族,生于1938年11月19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生于1943年10月7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7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某丙,男,汉族,生于2002年10月28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生于1998年6月28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6年10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系金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员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蒙BQWX**号小轿车与魏某某、白某乙乘骑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魏某某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入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和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614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父母赡养费12125元、白某抚养费28740元、白某丁抚养费费97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156元、住宿费4840元、餐费1389元、拉运尸体费用1200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和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652.2元(其中医药费3852.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其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蒙BQXX**号小轿车沿市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金龙招待所门前时,因观察瞭望不周,盲目驾车行驶,致使车辆左侧与魏某某驾驶、白某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魏某某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为其驾驶的蒙BQW5**号小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913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86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给受害人白某乙的家属赔偿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给受害人白某乙的家属支付款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入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许某某、高某、白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保险单副本、交通事故支付通知书、支付信息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魏某某的户籍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魏某某的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经济损失的具体认定: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依法认定;奔丧人员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70.5元×7天×3人=1480元;奔丧人员交通费请求的386元予以认定;奔丧人员住宿费,依据提供票据计算合理期间的合理费用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数计算白某甲(白某乙之父77岁,计算5年)每年为4850元/年÷4人=1212.5元,金某某(白某乙之母71岁,计算9年)每年为4850元/年÷4人=1212.5元,白某(白某乙之女16岁,计算2年)每年为4850元/年÷2人=2425元,白某丁(白某乙之子12岁,计算6年)每年为4850元/年÷2人=2425元,由于上述四人第一、第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高于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此这两年每年应赔偿的数额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第三至第九年不超限额正常累加计算,上述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1525元。拉运尸体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奔丧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3913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认定:其中医药费3852.2元,据实认定;误工费按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31天=3689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元/天×17天=1156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继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867.2元。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用4022.2元,死亡伤残费用1200元,合计522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死亡伤残费用108800元,两项合计,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14022.2元。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狄某某、白某、白某丁经济损失4391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88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再支付58800元;保险公司支付后的不足部分330332.5元,由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赔偿,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再支付325332.5元。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886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先行赔偿5222.2元;不足部分3645元,由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赔偿。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