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艾某某,男,汉族,现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驻东营市辛店街道办事处哨头村43号。负责人: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春国,男,汉族,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施工队长,现住该公司。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华滨化工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辛某某施工。2014年3月,被告辛某某找到原告干搭料台、干外架等项目。2014年5月12日。辛某某指定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牛小宪出具施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辛某某施工队扎料台2个,出零工2个合计3400元;2014年7月2日辛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架子工费50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架子工费539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份承建华滨化工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将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辛某某,原告确实是被告辛某某的施工工人,给被告干外架。辛某某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设立情况表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号。证据2、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建筑架子工。证据3、牛小宪出具的出工证明一份。牛小宪是辛某某建设工地的现场管理员。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华滨工地架设料台及出零工,共计工费是3400元。证据4、被告辛某某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的施工情况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证据5、被告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辛某某欠原告在华滨化工工地的架子工费5050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不清楚。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答辩、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份承建山东华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将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辛某某。原告艾某某为辛某某干外架并出零工,辛某某共欠原告艾某某架子工费50500元、零工3400元,共计5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辛某某拒付,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4年9月份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尚余4890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申请对辛某某在山东华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中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起诉时将辛某某列为被告,后撤回对被告辛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辛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辛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辛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辛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承建山东华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将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辛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应当对辛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架子工及零工费5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垫付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超出其应当给付辛某某的工程款,就超出部分可以向辛某某追偿。但在本案中,不管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辛某某,均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辛某某在山东华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中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因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财产线索导致保全不成,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架子工及零工费4890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106元,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104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人民陪审员 董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消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