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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飞与方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方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金飞。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方进东。原告金飞为与被告方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飞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飞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进东向原告金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18日,被告方进东再次向原告金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方进东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进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支付。原告金飞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金飞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进东分两次向原告金飞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及利息等事实。对原告金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金飞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金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进东向原告金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18日,被告方进东再次向原告金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方进东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进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进东分两次立具借条向原告金飞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进东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进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减半收取3284元,由被告方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