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8KM处,由路中豁口向左调头时,因观察不够,致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上其车右侧后部,王某甲及乘坐该车的王某乙受伤。2012年5月15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处警民警将其带回审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对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锋审判员 朱莉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嫣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