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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兴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兴桥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奥驰运动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兴桥小学。法定代表人徐东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广,该校副书记。上诉人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奥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体育场地公司)、射阳县兴桥小学(下称兴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体育场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吉某,授权其代表体育场地公司洽谈射阳县兴桥小学建设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体育场地公司盖章后该公司均予以承认。2009年9月1日,兴桥小学(发包人)与体育场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150米塑胶运动场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0年3月2日,吉某(甲方)与奥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兴桥小学150米塑胶田径场部分工程。13mm透气型505平方米,每平方米78元,9-11mm复合型PU1466平方米竣工后按实计算面积,每平方米110元;20mmEPDM234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3mm透气型1050.5平方米,9-11mm复合型PU138平方米,20mmEPDM272.2平方米。吉某在原告完工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余款分文未交,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体育场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251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兴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体育场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251元,被告兴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原告要求其追加吉某为本案被告,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追加。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吉某向原告承诺除施工合同外,另补原告施工费25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兴桥小学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该校塑胶运动场地系原告施工完成。兴桥小学实际还欠被告体育场地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体育场地公司在出具给吉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授权委托吉某洽谈射阳县兴桥小学建设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体育场地公司盖章后该公司均予以承认。而吉某与奥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体育场地公司的盖章,亦即体育场地公司并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吉某将工程发包给奥驰公司是其个人行为,且原告奥驰公司与被告体育场地公司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奥驰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体育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桥小学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体育场地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兴桥小学仅受该合同约束,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奥驰公司要求兴桥小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奥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进而又认定上诉人并非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这两种认定自相矛盾。2、吉某于2009年9月1日以代理人名义代表体育场地公司与兴桥小学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吉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知悉的,在施工期间吉某在工地全面负责,亦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并实际支付给上诉人8万元工程款,况且直至施工结束体育场地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兴桥小学积极配合,提供施工图纸等,上诉人深信吉某是代表体育场地公司在兴桥小学组织施工,履行签署协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体育场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兴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体育场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然授权吉某代表兴桥小学建设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但在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吉某有权对外分包该工程,且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体育场地公司盖章后才均予以承认。故上诉人应当向吉某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兴桥小学答辩称:兴桥小学是与体育场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欠35万元工程款,等上级部门拨款后付给体育场地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兴桥小学与体育场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地点:兴桥小学;工程内容:150跑道、篮球场、器械活动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射发改投预(2009)112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150米跑道、篮球场、器械活动区工程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4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肆拾肆万贰仟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兴桥小学在发包方一栏盖有章印,法定代表人杨浩签字。体育场地公司在承包方一栏盖有章印,法定代表人系吉某签字。二审又查明,2011年4月3日,杨建明(甲方)与奥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兴桥小学新建塑胶跑道工程由于篮球场地面层颜料色差较大,不符合建筑规程,需重新整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定协议如下:一、乙方整修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材料费叁万元整。二、整修时间为三天。三、保质期为二个月,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起到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止。四、保持期到期后经学校验收合格后,整修工程结束,如不合格,乙方需承担叁万元材料费用。以上协议经签字后生效。杨建明在甲方处签字,奥驰公司代表人陈宇飞在乙方处签字。同日,由陈宇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老板兴桥小学材料款总计叁万整。对上述事实,体育场地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杨建明系体育场地公司在该工程中后期负责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奥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体育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兴桥小学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差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奥驰公司是否有权向体育场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体育场地公司认为,奥驰公司据以实际施工的合同系吉某与其签订,未经体育场地公司盖章,对其不发生效力,奥驰公司应向吉某主张。本院认为,奥驰公司可以依法向体育场地主张工程款,理由是:1.兴桥小学与体育场地公司签订协议将场地工程发包给体育场地公司,体育场地公司作为协议施工人一方的主体是明确的,兴桥小学亦以体育场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同意向其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同时,案涉工程主要由奥驰公司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量,且已投入使用,故可以确认奥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奥驰公司据以施工的依据是吉某与其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虽系以吉某名义而非体育场地公司名义签订,但体育场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吉某,委托书载明授权吉某洽谈兴桥小学建设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与兴桥小学的协议亦由吉某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署,可以认定吉某接受授权,有处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吉某与奥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关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体育场地公司享有与承担。3.体育场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协议承包人,对兴桥小学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同时其未能提交与他人之间存在如转包、挂靠等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奥驰公司主张施工项目系由他人施工而需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吉某与奥驰公司间的协议系体育场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由奥驰公司承包的转包协议,奥驰公司完成有关施工项目并交付建设方使用,有权依法向转包方即体育场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关于被上诉人兴桥小学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承包人体育场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体育场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奥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奥驰公司,发包人兴桥小学尚有35万元的工程价款未付,故兴桥小学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差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对奥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两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协议约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应确定为267251元(1051.5×78+272.2×120+1378×110)。关于上诉人主张另补上诉人施工费25000元问题。该款项因吉某明确向上诉人承诺施工合同外款项,现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向体育场地公司主张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吉某出庭作证已给付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已付工程款以上诉人自认的收到8万元予以认定。因奥驰公司施工的篮球场地面层颜料色差较大,需重新整理由体育场地公司所支付3万元,属于奥驰公司施工的范畴,故对此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差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57251元(267251-80000-30000)。奥驰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二、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51元。三、射阳县兴桥小学对以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在其欠付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4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合计8968元,由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4元、由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