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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刮碰到同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贸易市场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侯的被告人王某甲带至灵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问话。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犯罪前科证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