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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犯非法集会、示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甲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侯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犯非法集会、示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尹某某、蒋某、林某甲、李某甲等原国营799厂(以下简称799厂)退休职工,因对该企业改制、搬迁等问题的处置不满,成立以刘某甲等人为委员的“维权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以来,刘某甲等人多次组织人员在未依法申请集会且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会。在此期间,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宋某甲,为“维权委员会”提供、传授“上访经验”。2013年10月8日,刘某甲与蒋某、林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等人经商议,决定以“维权委员会”名义通知799厂退休职工于10月15日到市政府门口非法集会。公安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799厂保卫处人员获悉后于同年10月14日对刘某甲等组织人员到市政府进行集会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未果。同日,刘某甲等人还联系了宋某甲,宋某甲再次为刘某甲等人传授“上访经验”。同年10月15日,数十名799厂退休职工在没有依法申请集会、示威,且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在刘某甲等人的组织下,来到宜宾市政府门口进行非法集会,并通过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示威,致使政府办公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并引起大量群众围观,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为此,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共出动警力185人次、警车39台次到现场劝阻、解散,上述人员拒不离开,持续时间长达3小时。2013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市政府门口现场抓获刘某甲,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宋某甲。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横幅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组织、鼓动他人举行集会、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甲以其信访行为没有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宋某甲以其不是非法集会、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煽动职工到市政府静坐,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尹某某、蒋某、林某甲、李某甲等原国营799厂(以下简称799厂)退休职工,因对该企业改制、搬迁等问题的处置不满,成立以刘某甲等人为委员的“维权委员会”。刘某甲等人多次以“维权委员会”名义组织集会并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为“维权委员会”传授“上访经验”,讲解改制政策。2013年10月8日,刘某甲、蒋某、林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等人商议后以“维权委员会”名义通知799厂退休职工于10月15日到市政府门口非法集会。同年10月14日,刘某甲等人再次请宋某甲“指点”。在宜宾市人民公园,宋某甲告诉刘某甲等20余人,到市政府上访,要多组织人给政府施加压力,代表递交材料后,其他人在市政府大门坐等答复。同日,公安民警、政府工作人员以及799厂保卫处人员对刘某甲等人欲到市政府进行非法集会进行了劝阻。2013年10月15日9时许,数十名799厂退休职工在未依法申请的情况下,在刘某甲等人的组织下,来到宜宾市政府门口非法集会,采用静坐、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示威,时间长达3小时许,致群众围观,政府办公秩序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为此,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共出动警力185人次、警车39台次到现场劝阻,但上述人员拒不离开。2013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市政府门口现场抓获刘某甲。同年11月2日,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市临港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等数十人到宜宾市人民政府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堵塞宜宾市人民政府大门,宜宾市临港区公安分局接报后派员赶到现场,刘某甲等人拒不接受劝阻,民警将刘某甲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宋某甲被拘传到案。2、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市政府大门口,刘某甲、蒋某等数十人参与了在宜宾市政府门口进行的非法集会。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林某甲的录音机1台;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甲保管的横幅四条,横幅内容是“工人阶级的合法利益不容侵犯”、“四川宜宾国营七九九全体职工捍卫国家宪法、捍卫国家法律法规”、“全党服从中央,强烈要求宜宾市政府让国家政策说话,依法支付国企职工身份置换金,归还职工的产权和股权”、“坚决维护中央政令的畅通”。4、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于2013年10月15日拍摄了在市政府门口聚集人员的现场照片,其中有李某甲、刘某丙、何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林某甲、尹某某、蒋某、李某丙、熊某某、黄德军,刘某甲、蒋某对上述人员进行了指认。5、情况说明、工作说明:(1)宜宾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出动警力185人、车辆39台。(2)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自2013年以来未收到原799厂任何开展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材料。(3)宜宾市信访局接访二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799厂职工的上访,严重干扰了对其他上访群众的接待,影响了市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相当大的社会影响,民警在收缴横幅时遭到了围攻,引起了其他信访人员的效仿。(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保卫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799厂职工的上访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市政府大门进出通道被堵塞,致办公秩序无法维护。(5)白沙湾街道办关于退休职工非法集会扰乱秩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799厂职工围堵市政府的时间长达3小时。(6)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七九九厂群众依法维权委员会”的上访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环境,导致老厂区搬迁无法启动。(7)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劝导。6、证人蒋某、林某甲、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何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饶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熊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刘某甲与尹某某、蒋某、林某甲、李某甲等原国营799厂的退休职工,因对该企业改制、搬迁等问题的处置不满,成立以刘某甲等人为委员的“维权委员会”。刘某甲等人以委员会的名义多次组织集会。2013年10月8日,刘某甲、蒋某、林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等人商议后以“维权委员会”的名义通知799厂退休职工于10月15日到市政府门口集会。同日,公安民警、政府工作人员以及799厂保卫处人员对刘某甲等人欲到市政府进行非法集会进行了劝阻。2013年10月15日9时许,刘某甲等数十名799厂退休职工来到宜宾市政府门口以静坐、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示威,经公安民警现场劝阻仍拒不离开,时间长达3小时许。蒋某等人还证实,刘某甲邀约上诉人宋某甲为“维权委员会”传授“上访经验”、讲解改制政策,宋某甲还告诉刘某甲等人,到市政府上访要多组织人给政府施加压力,代表递交材料后其他人要在市政府大门坐等答复。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甲等人上访的目的是给市政府施压。2013年10月8日晚6时30分,799厂维权委员会负责人蒋某通知开会,当时参加开会的有刘某甲、林某甲、尹某某、李某甲、李先才、刘某乙等共7个人,地点在刘某甲的家门口。在会上,蒋某给大家说10月18日组织退休职工到市政府上访,刘某甲说:”18号晚了,我们就15号到市政府去上访”。大家都说要的。然后,蒋某就以维权委员会的名义写了一个通知,通知大家于10月15日到市政府门口集合上访。蒋某写好了就喊刘某乙等几个人去明显的区域张贴,是林某甲他们去厂区生活区到处张贴的。在10月14日晚上,公安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厂保卫部的人员找过刘某甲,给刘某甲讲不能组织职工到市政府去集体上访,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访。2013年10月15日早上7时10分,林某甲和李某甲到刘某甲家里拿了横幅。8时许,刘某甲和刘某乙、曹师傅以及另外几个退休职工一起到市政府时,看见林某甲、李先才、李某甲和一些职工已经在市政府门口了,林某甲拿了一个录音机在那里放国际歌,其他人围在周围,有的站着、有的坐着。在那里呆了1个小时后,刘某甲接到蒋某的电话说“政府联系了厂车来接我们回厂去座谈,国资委的刘主任在大礼堂接见我们,把人都喊回来”。刘某甲把蒋某的原话转达给职工们后,职工们你一句我一句的都说不回去,依然在市政府的大门口堵着,要求在现场解决问题。因当时蒋某不在现场,刘某甲就在现场负责维持职工的秩序。后来听见熊某某在那里喊口号:“我们要见市长,我们要民主”,随后人些就跟着喊口号。公安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劝大家把横幅收了,找个地方坐下来谈,但职工些不听劝解,依然把横幅举起,坐着不动。后来公安民警上去劝举着横幅的职工,但举横幅的职工些不听招呼。刘某甲见民警上去要收横幅,就过去帮忙,遇到公安局的严局长,严局长说找刘某甲谈话,刘某甲拒绝了。后来刘某乙举的横幅被收了以后,刘某甲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大概有七八十人参加了,肯定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因为职工些采用拉横幅、喊口号和集体静坐等方式围堵在市政府门口。刘某甲和宋某甲是在2009年上访的过程中认识的。宋某甲说他组织天原的职工上访给政府施压,提出的诉求都解决得很好,所以刘某甲认为他上访很有经验,就找到宋某甲说总厂有几个上访的老同志要同他交流一下上访的事情,请他过来指教一下,宋某甲答应了。之后,刘某甲把宋某甲请到家同蒋某、何某某、范兴琼、林某甲等人一起进行交流,宋某甲给大家讲了如何上访,说刘某甲他们上访是有道理和依据的,同时也讲上访的时候大家要团结,要人多给政府施压才能解决问题。刘某甲通过请宋某甲给大家进行政策讲解后,坚定大家上访有理、只有上访才能解决好大家的诉求的决心。因上访解决诉求的成本低,效果好,所以大家都一致要上访。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宋某甲在2009年上访期间和刘某甲、何某某他们接触比较多,刘某甲他们认为宋某甲上访有经验。799的上访职工代表开会宋某甲去过几次,都是刘某甲电话喊宋某甲过去给他们职工些讲解一下政策和方法。有一次是在刘某甲的家里,有刘某甲、蒋某、何某某等六七个人参加,刘某甲给大家介绍宋某甲说:“这个就是天原的小宋,他在上访方面有经验,今天请他来给我们讲解一下国企改制的文件和上访的方法。”这次宋某甲在现场给大家讲了26号文件。第二次刘某甲电话邀请宋某甲到天池田园农家乐开会,有刘某甲、蒋某等约20个人参加。蒋某和刘某甲在会上向大家介绍宋某甲说:“这个是小宋,他上访有经验。”宋某甲在会上给大家又讲了26号文件的瑕疵,说职工要求身份置换补偿金有理,企业没给职工股权不对。第三次是10月14日,刘某甲请宋某甲帮忙指点一下他们到市政府集体上访的材料,宋某甲提出在人民公园举行。当天宋某甲到了人民公园后,看见刘某甲、蒋某等约20人已经在那里了。蒋某拿出他们第二天要上访的材料给宋某甲看,宋某甲看了一下材料后说要得,并说“你们为首的代表就去交材料,其他人些就在政府大门旁边坐起等政府领导回复”。9、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2月5日,799厂职工阻拦长江大桥;2013年3月27日,蒋某等上百名退休职工在799厂门口迎接刘某甲等人从北京上访回来;2013年6月25日,蒋某等人宣布成立维权委员会名单;2013年10月11日,维权委员会张贴通知;2013年10月15日,799退休职工围堵市政府大门。10、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直接并积极组织、鼓动他人举行集会、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刘某甲提出其信访行为没有违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宋某甲提出其不是非法集会、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煽动职工到市政府静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组织、鼓动他人举行集会、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并非依法信访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煽动、唆使刘某甲等人非法组织、鼓动职工到市政府静坐给市政府施压的事实,有与其供述相互印证的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劲松审判员  黄 翔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