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会江、马文硕等与姚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马会江。系死者马素华之夫。原告马文硕。系死者马素华之女。原告马文博。系死者马素华之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福。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会江、马文博、马文硕(本案最初诉讼时,是由死者马素华作为原告进行的诉讼,后马素华在诉讼中死亡,原告变更为马会江、马文博、马文硕)与被告姚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会江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福委托代理人国晓妮第二、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20分,被告姚建福驾驶三轮汽车沿潍河西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一中东处时,与顺停在前的马素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素华受伤,两车受损。后马素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建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134.4元。被告姚建福辩称,事故属实,涉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20分,被告姚建福驾驶三轮汽车沿潍河西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一中东处时,与顺停在前马素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华无事故责任。马素华因事故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干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07056.02元。马素华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素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素华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二)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完全护理10年,若10年后仍然生存可另行起诉;(四)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五)被鉴定人不能进食,靠鼻饲维持生命,属营养费赔偿范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姚建福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再查,死者马素华出生于1972年5月19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四甲村,属于城中村系列。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夫马会江,其女马文博、马文硕。其女马文博、马文硕均出生于2004年6月16日,至马素华死亡时已满10周岁。综上,三原告因马素华交通事故死亡主张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马素华死亡之前的误工费85.94元/天×187天=16070.78元(原告主张死者伤前工作单位为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伤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85.94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63.4元/天×39天×2人+63.4元/天×321天=25296.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17112元/年)/2×8年=98020元、营养费357天×30元/天=10710元,共计586110.18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姚建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又查,马素华治疗期间,被告姚建福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并为其垫付车辆检测费100元,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鉴定费单据、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情况、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复印件、被告姚建福提交的收到条三份、检测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建福与马素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马素华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姚建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死者马素云户籍所在地系昌邑市围子镇四甲村,属于城中村范围,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其生活状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情况、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火化证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马素云在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治疗后死亡,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马素云死亡之日,参照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确因亲属马素云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鉴定人不能进食,靠鼻饲维持生命,属营养费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可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自马素云出院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故营养费应调整为10元/天×321天=3210元。综上,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马素华死亡之前的误工费16070.78元、护理费25296.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20元、营养费3210元、丧葬费23195元,共计568802.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剩余损失44880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建福为马素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按照责任予以抵顶,三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以扣除。被告姚建福尚应赔偿三原告433802.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福赔偿原告马会江、马文博、马文硕事故损失4338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会江、马文博、马文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原告承担1755元,由被告承担7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