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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金韶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金韶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朱国峰。被告:金韶晟。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韶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韶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韶晟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聚酯复合胶、架桥剂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欠条1份,共计欠原告货款53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4日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具体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韶晟未答辩。被告金韶晟未举证。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韶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韶晟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聚酯复合胶、架桥剂等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整,于2014年9月4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故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韶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韶晟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后被告金韶晟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金韶晟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韶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韶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二、被告金韶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按本金53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金韶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