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伟丽与何爱霞、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丽,何爱霞,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胡伟丽,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宏,男,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41102298.被告何爱霞,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被告陈敏,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910387163。原告胡伟丽与被告何爱霞、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宏、被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伟丽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陈敏因经营资金紧缺,便要其母即被告何爱霞为其筹借资金。应两被告要约,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从女儿桂丹丹信用卡中转汇20万元给被告陈敏的银行信用卡中。该款由被告何爱霞于2014年元月18日补写借据,载明今借胡伟丽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之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又从信用卡中向被告陈敏信用卡转汇款20万元。该款亦由被告何爱霞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补写借据,载明今借胡伟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归期三个月,月息三分。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款资金后,不信守承诺,再三延期不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所欠11.2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取)被告何爱霞未作答辩。被告陈敏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于常理不符。原告诉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第一次借款出具借据的日期在第二次借款出具的日期之后,与常理不符,并且两张借据出具的日期均在第二次借款之后,按照常理,应当只需出具一张总数额的借据。二、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与我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谈过借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我的签名,并非我所出具,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将款项转到我的银行卡中,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由我使用,更不足以证明是由我所借。因为被告何爱霞系我母亲,要求通过我的银行卡走账是人之常情,我并不知道该款是什么情况、与原告是什么关系。3、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何爱霞之间,被告何爱霞仅仅将款项通过我的银行卡走账,不能变更原告与何爱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意思表示,没有借款关系,原告主张我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爱霞系关系较为亲密的朋友,被告何爱霞与被告陈敏系母女关系。被告何爱霞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钱,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桂丹丹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20万元,次日被转账支取给“杨振友”;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20万元,次日被现金支取。此后,因被告何爱霞既未还款也未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讨,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爱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胡伟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归期三个月)”;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胡伟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爱霞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钱未还,借条继续生效,(月利息3分)”。同时,被告何爱霞另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胡伟丽利息4.2万元,肆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被告何爱霞出具的《借条》,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何爱霞之间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义务人仅被告何爱霞一人。原告根据被告何爱霞的指示将借款给付第三方即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40万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何爱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爱霞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何爱霞在2014年7月23日承诺“月利息3分”要求被告何爱霞承担相应的利息,该诉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何爱霞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认可欠原告利息4.2万元,可视为系对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确认,故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敏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以借款汇入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这一法律事实,要求被告陈敏对被告何爱霞的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伟丽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取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伟丽要求被告陈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180元,合计7740元,由被告何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