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岑巩县思阳镇亚细村池塘组诉岑巩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04-16 08.37.28)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立权,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十三组,杨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诉讼代表人:杨昌清,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立权,男,侗族,1952年5月5日生,住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组。原审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向克孝,组长。原审第三人:杨正明,男,汉族,1941年7月19日生,住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上诉人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因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山原告称“野鸡田”(第三人称“令先冲”),四抵为(座山向):东抵兴安村山,南抵吴展明山,西抵溪,北抵向克源山。2009年11月28日,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向立权颁发5226280800511-1/1《林权证》宗地业号为01662记载的“令先冲”林地一幅。原告提供的权属依据主要有《山林所有证》和《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的“野鸡田”林地,两证记载的四抵为:上抵牛巴井,下抵秀起,左抵阴冲头,右抵八月二岭路上。第三人提供的权源依据是向克意的《林权林地使用证》和《山林登记清册》,四抵为:东抵兴安村山,南抵吴展明山,西抵溪,北抵向克源山。2013年,原告在争议山造林引发纠纷,第三人以其持有的《林权证》主张争议山权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没有具体字号和填证时间,且登记四抵中有三抵未包括争议山场,原告主张下抵秀起田是指向克源登记的“令先榜”山脚的田,结合山场状况与其它三抵未能连成一线,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包括在该证范围内,故不能作为该争议山的确权依据。《林权林地使用证》与《山林所有证》登记四抵一致,不能证明争议山在该证范围内,亦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根据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的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等登记的“野鸡田”林地,锦屏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错误,且颁证未经三榜公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向立权及原审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十三组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等登记的“野鸡田”林地与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是不同的地块,且答辩人对持证记载的林地一直管理使用,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称:我府颁证的权源依据有大同乡秀洞村民委的《证明》,证实该村将“令先冲”林地发包给向定权管理使用无纠纷,且颁证经过公示,程序合法,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和《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的“野鸡田”林地与颁证登记的“令先冲”林地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正明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0日铜鼓镇秀洞村民委《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管理的“令先冲”无权属纠纷;2、秀洞村山林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公示),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法;3、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法;4、秀洞村林权登记表(第二榜公示),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法;5、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6、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文件,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法;7、林权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向立权0166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民委《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杨昌清的身份情况,杨昌清现任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组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农业分户清册,以此证明原告对于“野鸡田”山场享有所有权;3、《山林所有证》及存根,以此证明原告对于“野鸡田”山场享有所有权;4、杨正明《林权林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争议山“野鸡田”使用权属原告村民;5、林权证数据材料,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6、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及分到杨正明小组;7、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及分到杨正明小组;8、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及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9、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及由原告管理使用;10、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及由原告管理使用;11、林业站数据资料,以此证明被告颁证的山场与原告“野鸡田”山场重叠。原审第三人向立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11-1/1《林权证》,以此证明颁证合法;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4、林权林地使用证,5、山林登记清册。原审第三人杨正明和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十三组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争议山场照片及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山四抵情况;2、对杨正明的问话笔录,以此证明山场管理情况及地名的具体位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林改期间,上诉人锦屏县铜鼓镇嫩寨村新安组对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申请登记颁证,经勾图存在纠纷锦屏县人民政府不予颁证,但该府向被上诉人向立权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11-1/1号《林权证》,将争议的“令先冲”林地予以登记颁证,不符合林改颁证的规定,锦屏县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颁证经过三榜公示,林权登记内表未有相邻接界人签字认可,颁证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8日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11-1/1号《林权证》记载宗地号为01662的“令先冲”林地的登记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秋菊审 判 员 欧阳平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