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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忠志与被告刘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志,刘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夏忠志,男,汉族。被告刘军辉,男,汉族。原告夏忠志与被告刘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东云、张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志诉称,2013年04月01日,被告刘军辉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缴纳社保,并打下借条一张,05月01日,原告和朋友两人到被告老家中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二、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20元(咨询律师费、差旅费等);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军辉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军辉的常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军辉向原告借款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刘军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04月01日,被告刘军辉以缴纳社保费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夏忠志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当时并未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场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偿还,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辉向原告夏忠志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辉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22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忠志欠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辉人民陪审员  黄东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