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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根生与吴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生,吴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黄根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07020012,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2-2号。被告吴艳萍(曾用名吴彦青),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前吴村16号。原告黄根生与被告吴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3天后归还,逾期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努力追讨,至今本息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黄根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为92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义务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落款为“2012.10.20”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黄根生借款20000元之事实。被告吴艳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向原告黄根生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艳萍,曾用名吴彦青。被告向原告黄根生出具落款为“2012.10.20”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根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3天后归还(10.22)。借款人:吴彦青。2012.10.20。”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年底在借条中添加了“逾期月息贰分”字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根生与被告吴艳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艳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吴艳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述称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月息2分,原告在借条中添加“逾期月息贰分”字样系经被告同意,该诉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黄根生负担127元,由被告吴艳萍负担1053元。被告吴艳萍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