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邹本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本忠,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佳木斯市华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本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本忠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邹本忠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枫叶实木门加工厂动迁过程中,指使他人伪造88份劳务合同,交给负责动迁项目的佳木斯市港龙东方城项目拆迁指挥部,以此骗取“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助”人民币314.16万元,现赃款已全部扣押。经侦查,被告人邹本忠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华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本忠供述与辩解,书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朱某、冯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本忠犯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本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邹本忠一直合法经营企业,此次犯罪原因与其经营企业期间历经两次拆迁导致经营受损有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二、邹本忠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返还全部赃款,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邹本忠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枫叶实木门加工厂动迁过程中,为要求得到停产停业损失,指使他人伪造88份劳务合同,交给负责动迁项目的佳木斯市港龙东方城项目拆迁指挥部,以此骗取“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助”人民币314.16万元,钱款用于其它用途。案发后,赃款314.16万元已被全部扣押。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华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邹本忠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本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朱某、冯某等人证言,书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本忠诈骗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本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本忠一直合法经营企业,此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系初次犯罪,案发后上交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邹本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本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隋广飞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