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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甲,长女张乙。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有余,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2、涿鹿县涿鹿镇朝阳寺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刘某、张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4、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及长子张甲,长女张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涿鹿县涿鹿镇朝阳寺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刘某、张某丙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长子张甲,2010年6月6日生育长女张乙。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酌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张甲,长女张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67元,分别至张甲、张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芝审 判 员  杨秀娥人民陪审员  侯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