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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玉米地种植罂粟631株,种植范围长约24米,宽约10米。2014年6月11日,被会宁县公安局郭城驿派出所民警发现予以铲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铲除记录,证人刘某乙、段某某、叶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