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孙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孙某就暴露出好逸恶劳、懒散等恶习,特别是暴力倾向严重,经常为琐事殴打我,致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生大伤害,我念在女儿还小的份上勉强与孙某共同生活。2013年5月31日,女儿出嫁后,我即与孙某分居生活,但孙某仍无故多次殴打我,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我们夫妻感情仍未有丝毫改善。为此,现再次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同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同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再次起诉,未满六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