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继跃与费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跃,费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继跃委托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慧明原告王继跃为与被告费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继跃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跃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2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和银行对帐单,2013年12月21日借条表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2014年6月1日借条表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4年6月19日借条表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十天归还;被告费慧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费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继跃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费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