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冀A1****号轿车在本市某交叉口东侧,与白某驾驶的吉A8****号货车相撞。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3.87㎎/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主责,白某负次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冀A1****号轿车在本市某叉口东侧,与白某驾驶的吉A8****号货车相撞。2013年11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3)毒检字第117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3.87㎎/100ml。2013年12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主责,白某负次责。二、量刑事实:1、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与白某达成了协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事宜自愿互不追究,各自损失自愿自行承担。2、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白某情况说明,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家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