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崔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租赁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生产销售白酒,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多次从潍坊等地印刷假冒的“黑土粮仓”、“川鹤”、“贮水坊”等注册商标和外包装,使用于其生产的东北小米酒、串香酒、东北烧锅、东北大高粱、东北老白干、东北养生酒等系列白酒,并在沂源县、潍坊市、泰安市、莱芜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余万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中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将该中商品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但辩称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假冒“川鹤”、“贮水坊”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销售额达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其商品也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出资承包经营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桶装白酒,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主要负责印刷商标、外包装等全面工作,被告人崔某甲主要负责生产勾兑白酒并管理账目,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销售,被告人赵某甲主要负责驾驶车辆送货、记账等。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在生产白酒过程中,未经“黑土粮仓”、“川鹤”两种注册商标所有人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川酒春高粱酒厂许可,多次从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等人、郑某、宋某甲等人处非法印制“黑土粮仓”、“川鹤”两种注册商标及外包装箱,使用于其生产的白酒,对外销售标有“黑土粮仓”、“川鹤”注册商标的东北小米酒、串香酒、东北烧锅、东北红高粱、东北老白干、东北养生酒等系列白酒,并分别以4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在沂源县、潍坊市、泰安市、莱芜市等地向杨某乙、高某乙、房某、崔某乙、徐某乙、马某等经销户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曲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齐齐哈尔市川酒春高粱酒厂因拆迁被拆除。同时证实利津县盛隆酒厂与“川酒春”厂达成协议,委托生产加工“川鹤”商标的白酒并销售,后于2011年停产,期间曾向沂源县的一个客户销售过盛隆酒厂产的川鹤牌桶装白酒三百来箱,共计货款是六千余元。2、证人关某、井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清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委托授权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生产、加工“黑土粮仓”、“贮水坊”两种商标白酒等的事实。同时证实2012年3月份,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曾销售给徐某甲等人“黑土粮仓”商标白酒500箱,货款约为一万元。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苗某从2011年底给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从临朐秦池酒厂、沂水县酒厂、沂南县裕升酒厂运输酒精约有二百吨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被告人崔某甲酒厂销售盛装白酒塑料桶的事实。5、证人郑某、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崔某甲等人的东埠村酒厂销售桶装酒字样纸箱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高某甲、赵某丙、沈某、宋某甲、郝某的证言,综合证实四被告人印制“东北老烧”、“东北红高粱”、“东北烧锅”、“小米酒”、“串香酒”等商标及包装白酒纸箱的事实。7、证人杨某乙、陈某乙、赵某丁、马某、徐某乙、高某乙、房某、崔某乙、韩某、刘某、张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的证言,综合证实其销售被告人徐某甲等四人生产的“黑土粮仓”、“川鹤”等商标品牌白酒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8、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租赁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加工白酒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等的基本事实。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甲等四人合伙租赁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加工销售白酒,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黑土粮仓”、“川鹤”等注册商标及外包装白酒的数量、品种、价格等的基本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对沂源县汇丰酒业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等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甲辨认出为其印制假冒桶装白酒商标的人系郑某。12、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授权书两份,证实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13、物证商标及照片一宗,证实四被告人印制假冒“黑土粮仓”、“川鹤”注册商标的事实。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物品扣押情况。1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16、书证账本、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库单、入库单等一宗及随案移送清单、调查证据清单,证实四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黑土粮仓”、“川鹤”等注册商标白酒的出库、入库记录等他信息记录情况。17、书证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协议书、公司吊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吊销及其商标注册、变更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租赁该公司厂房、车间生产加工白酒的事实。18、书证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租赁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白酒期间,因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于2013年3月12日被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19、书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标、商标注册证、“黑土粮仓”、“川鹤”商标图样、商标及照片、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协议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临朐县金润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等单位登记、变更注册、经营范围及“黑土粮仓”、“川鹤”等商标注册等基本情况。20、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结业证书,证实四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赔偿等情况。21、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均供认其合伙租赁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黑土粮仓”、“川鹤”等注册商标及外包装白酒的数量、品种、价格、获利等的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假冒“川鹤”、“贮水坊”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假冒“贮水坊”注册商标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假冒印制的“贮水坊”注册商标与实际注册商标的相同性,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提出指控销售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数额,有被告人供述、经销商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出库单、入库单等的记录,应根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确定销售数额,对于指控的销售“贮水坊”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在承包经营山东沂源XX酒业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黑土粮仓”、“川鹤”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崔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假冒注册的商标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所生产的白酒亦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法扣押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