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徐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文学(系原告之父),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夏邑县东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郝兰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庆国,系学校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夏邑孔祖学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夏邑孔祖学校委托代理人韩庆国,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的住宿学生,现为七年级(3)班学生。2014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学校内被同学打伤头部,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医疗费数千元。经查,被告夏邑县孔祖中等专业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但上述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423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邑孔祖学校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夏邑孔祖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在学校内和同学打架造成,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它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校方责任保险单》(副本)和被告夏邑孔祖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孔祖中等专业学校的住宿学生,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2014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种,因被告孔祖中等专业学校疏忽管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在学校内被同学砸伤头面部,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票据等医院材料。证明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836.5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夏邑孔祖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5款,第8条第2、4、5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孔祖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受伤是由他人砸伤头部造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对证据2出院证有异议,印章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入院记录观点同证据1观点;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情,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汇报我司后再定,如需申请,将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户籍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和被告夏邑孔祖学校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就免责条款已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提示,没有就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损失应由保险人替代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和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未经投保人签字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夏邑孔祖学校的住宿学生,在七年级(3)班就读。2014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学校内与同学发生争吵被打伤头面部,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836.57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夏邑孔祖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参加的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受教育期间与同学发生争吵被打伤头面部,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孔祖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孔祖学校的过错程度,以赔付80%为宜。因被告孔祖学校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参照国务院部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孔祖学校根据过错程度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6.57元;2、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10元计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30元计180元;4、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6天计3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10级)计44796.06元。以上共计48172.63元。该损失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80%即38538.1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在学校内和同学打架造成,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侵权人的诉讼权利,被告孔祖学校对被放弃诉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由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保险人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抗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系住宿学生,在县城上学、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53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