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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张华伟、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华伟,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伟,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伟、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星月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月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3组的“星月上溪园”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建。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栏、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人员分别是“黄绍兵”“邓奎林”。2010年3月21日,张华伟与建工集团签订了《星月上溪园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前述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土方清运、基坑拣底交由张华伟施工,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8日,合同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内转11元/m3,土方外运17元/m3,基坑拣底11元/m3,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进度款,第二次支付结清余款,并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建工集团方未加盖印章,代表人栏内签字为“陈加军”。合同签订后,张华伟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张华伟提交的2011年11月6日“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上,对张华伟施工的1-7号楼土方外运、填方、围填等内容进行了记载,并分别载明金额为2?010?000元及762?946元,“陈加军”在项目经理栏内签字,并在2011年11月15日注明“已付1?710?000元加税收140?700元”。2013年1月15日,建工集团向星月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贵公司代付我公司承接的“星月上溪园”项目人工费,请直接支付给土方班组张华伟,金额189?940元”,并向星月公司开具金额为189?940元的收据。建工集团将“委托书”及收据交给张华伟后,张华伟未交给星月公司。庭审中,建工集团认可该款未支付。另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就星月公司与建工集团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3组的“星月上溪园”工程做出裁决,认定该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23?575?910元,而星月公司未足额支付,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26?868?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张华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355?211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按1-3年期利率6.65%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7?082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星月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华伟的居民身份证、建工集团、星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月上溪园工程劳务合同》、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委托书及收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2)成仲案字第9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华伟与建工集团所签订《星月上溪园工程劳务合同》系建工集团将其承建工程的部份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华伟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张华伟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2013年1月15日建工集团向星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最终确定建工集团尚欠付张华伟工程款189?940元,该款建工集团虽委托星月公司支付,但该委托书交给张华伟后,张华伟并未交给星月公司,该款直至起诉仍未支付,故对张华伟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89?94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华伟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1-3年期利率6.65%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7?082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利息主张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予以支持。对张华伟主张的8、9﹟楼即商业部份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星月公司所提交的《总平工程量审核确认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栏内均有“梁正福”、“邓奎林”、“黄绍兵”、“王跃东”等签名,与张华伟所举示的载明“星月上溪河畔”的单据、测量单相对应,能够证明张华伟对商业楼部份控运土方的工程量为15?024.68m3,而张华伟主张按其与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最低单价11元/m3计算,该部份工程量价款为165271元(15?024.68m3×11元/m3)。虽建工集团未在该单据上加盖印章或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部份工程本应含在其与张华伟所签合同范围,仅因后来该部份工程量所涉及8、9#楼未取得施工证而未修建,而星月公司与建工集团均未提交该部份工程量已决算并已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张华伟主张8、9﹟楼即商业部份的款项为165?27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利息主张,基于前述认定一并予以支持。前述两笔工程款合计355?211元,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清偿责任。对张华伟要求星月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就星月公司与建工集团就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3组的“星月上溪园”工程做出裁决,认定星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建工集团工程余款26?868?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而张华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星月公司应在欠付转包人建工集团工程价款26?868?633元范围内对张华伟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张华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伟支付工程款355?211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新月公司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价款26?868?63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驳回张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工集团、新月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3?314元,由建工集团负担。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星月上溪园”项目1-7号楼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89940元,建工集团与张华伟已于2013年1月15日结清,即使张华伟未取得该笔款项,根据《委托书》也应由星月公司支付;2、张华伟主张8、9号楼即商业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建工集团没有支付义务,应由星月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华伟、星月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华伟答辩称:1、建工集团系单方委托星月公司支付1-7号楼工程款189940元,该款项张华伟至今未领到;2、8、9号商业楼虽未修建但张华伟已完成挖方,应由建工集团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工集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星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张华伟在载有“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玖佰肆拾圆,用于星月上溪园土方款支付民工工资。该项目款已全部结清。”的《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领款单》上签字。2013年1月21日,《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据》上载明:“收到: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大写):壹拾捌万玖仟玖佰肆拾圆;备注:此款以委托支付张华伟人工费189940元。详见委托书。”并加盖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工集团是否应向张华伟支付工程款355211元及利息。对于355211元的款项,双方均认可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1-7号楼工程款为189940元,8、9号商业部分工程款为165271元。关于189940元款项的争议,建工集团以张华伟签字的《领款单》和向星月公司出具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为据,主张已支付该款。但在庭审中,建工集团和星月公司均自认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单方委托星月公司支付诉争款项,仅形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星月公司不认可受委托代为履行义务时,作为债务人的建工集团仍有义务向债权人张华伟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建工集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165271元款项的争议,建工集团认为8、9号商业部分不在施工范围为由,主张不应向张华伟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建工总公司星月上溪园工程劳务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张华伟的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土方工程。在《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建工总公司星月上溪园工程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根据张华伟所举的《星月上溪河畔》单据,可以证实张华伟在商业部分实施了挖运土方的工程,且工程量为15024.68元/m3。虽然该单据系由星月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但建工集团并无相反证据能否认该事实,且张华伟的该施工行为亦在其与建工集团所签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故张华伟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该工程款。对于建工集团认为《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和《仲裁书》均已证明工程只包含了1-7号楼,不包含8、9号商业部分,故不应向张华伟支付该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工集团与星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远远大于张华伟与建工集团之间仅涉及土方工程的范围,且二者并不必然是包含关系,应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建工集团的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依法对工程款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